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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振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靜筠

賴蕙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692號、115年度偵字第1769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薛靜筠於民國114年6月6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復國二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遇賴蕙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華三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薛靜筠受有雙側肩扭挫傷之傷害;賴蕙敏受有右肩挫傷併第5肋骨骨折、右踝挫傷/擦傷,5ⅹ2公分長、右手肘挫傷/擦傷,1ⅹ2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薛靜筠、賴蕙敏告訴被告賴蕙敏、薛靜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分別親簽之請求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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