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瑩霙
徐銘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4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陳瑩霙、徐銘駿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瑩霙於民國114年4月8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文賢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於黃燈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有徐銘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瑩霙受有左右肩關節挫傷、右側膝關節扭挫傷、腰部扭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徐銘駿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左肩挫傷、左手肘外側挫傷、左腰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左腳踝挫傷、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瑩霙、徐銘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