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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鈺雯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佳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02告訴被告洪佳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3681號被告 洪佳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宇於民國114年9月16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北往南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並駛至路邊暫停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市區道路柏油道路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後方車輛即逕行駛出準備迴轉,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洪佳宇上開車輛後方,至上處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二車遂發生碰撞,A02並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屈曲牽張性骨折、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洪佳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佳宇於警詢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6、7頁,本署115偵13681卷第19-21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9-10、11頁,本署115偵13681卷第19-21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15-17、19、21-33、35-39、43、45、47頁)。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洪佳宇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末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判斷結果認被告洪佳宇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初步可能之肇事原因,告訴人A02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研判意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本署115偵13681卷第13頁)。是以,被告洪佳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A02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佳宇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洪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又被告洪佳宇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1頁),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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