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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振謙鄭銘仁張婉寧廖建瑋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浩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湯浩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浩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3、55、79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被告未再按期支付和解金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意圖假意先達成和解以獲輕判,實則不願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顯有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李孟芸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迄於115年1月26日(已逾約定日期1日)止,給付告訴人9萬元,告訴人拒絕撤回告訴,被告嗣後則未再行給付任何款項,除有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附卷可憑(見請上卷第3至4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簡上卷第5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公路行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自身之安全,其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賠償金有未按時支付的情形(第6期款項逾約定日期1日方給付),告訴人拒絕撤回告訴,被告嗣後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0月8日、114年12月24日、115年1月28日、115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交易紀錄等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鴻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浩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浩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湯浩軒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1號南向314公里處臺南市新市區路段內側車道行駛
    ,途經該路段900公尺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孟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前方行駛,湯浩軒不慎追撞上開車
    輛,並致李孟芸向前追撞林青翰(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孟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頸部及胸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湯浩軒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芸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係犯
    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卷內之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以及上揭
    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均可認被告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此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憑,復經本院電告被告,有本院114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疏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認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者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依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賠
    償金有未按時支付的情形(第6期款項逾約定日期1日方給付
    ),告訴人拒絕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
    字第143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0月8日、114年12月24日、
    115年1月28日、115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以及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與交易紀錄等在卷可參。最後,考量被告之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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