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又按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明示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40、64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郭哲維本案因駕車疏忽,貿然前行超越,致與告訴人黃福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4、5、6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等傷害,告訴人受傷結果非輕,身心痛苦,然被告完全不思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未能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犯罪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顯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原審量刑時,認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已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告訴人機車,肇生車禍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迄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考量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告訴人機車肇生車禍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且迄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上訴意旨所指應審酌之事項等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