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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蔡盈貞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莛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115年度交簡字第9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莛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莛媛於民國114年4月9日8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區崇善十二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郭林美色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亦疏未注意,逕行左偏行駛,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郭林美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至第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多節段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莛媛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林美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莛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機車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林美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惟仍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當時已盡注意義務,係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導致其閃避不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第25至26頁,偵卷第19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警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3頁、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警卷第59至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錄影影片光碟(警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即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卷第67至87頁;光碟置於偵卷第47頁之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伊騎在前面,被告從後面撞伊等語(偵卷第19頁);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係自路肩、機慢車優先道逐步左偏行駛至快車道,被告原駕駛機車行駛於告訴人同向左後方且間隔有相當距離,應可注意告訴人上述左偏行駛之行徑,然被告未採取任何閃避舉動逕自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等節,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67至87頁),足見被告行車時確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空言辯稱已盡注意義務云云,委無可信。

㈢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47頁),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供參考(警卷第53頁、第59至7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告訴人駕駛機車則逕行左偏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可見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115年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27702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偵卷第31至36頁),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乙情,亦有前引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警卷第9頁、第11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3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衡之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並配合進行偵查程序,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辯解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能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有未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仍執前詞否認過失而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殊為不該,惟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足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且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屬肇事主因,兼衡被告未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再衡以告訴人雖表明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但被告另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本案不宜逕為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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