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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本良陳嘉臨廖建瑋林欣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再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林再發提起上訴,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1至13、41頁),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分則再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41、43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深切悔悟,現亦主動尋求相關專業醫療協助,積極戒除酒癮,並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刑罰個別化及公平性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量刑時考量被告曾於民國96年、11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8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4月確定,前述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竟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第5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另被告因本案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倒地,抽象的危險已具體化成實害,不宜輕縱。最後兼衡被告之酒測數值(1.07mg/L)、本案與前案酒駕犯行之間距(2年4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被告之上訴理由或為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項,或欠缺證據資料可以支持,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17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
第140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再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6、11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8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4月
    確定,前揭判處之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3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駛車輛(
    本案係五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
    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
    力不佳,自摔倒地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
    害,所生危害非輕,當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
    內酒精濃度(高達1.07mg/l)、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
    距(2年4月),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
    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70號
  被   告 林再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
    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林再發竟不思悔改,於114年9
    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朋友家中飲用酒類若干
    ,又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內湖區草仔寮某處之卡拉OK店
    內飲用10罐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AF50852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南區明
    興路1481巷三爺溪右岸OK+000處時,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2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再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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