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卓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84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卓洛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李卓洛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原審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容有過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又伊為一優秀僑生,如未獲緩刑宣告,將影響伊就學及未來申請在台居留證,請法院考量上情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依被告上訴所執之前詞,已知其當時並無「不得已而為」之犯罪原因,僅因貪圖方便而為本案酒駕犯行,凸顯被告對於不得酒駕之法令禁制仍存在違反之僥倖心態,實無對其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事由存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非適法,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既已就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及導正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相關量刑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