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財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財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漠視法規而駕車上路,無視道路上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又於駕車上路且違規臨時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因而受有右第4指手指外傷性部分截斷、右第5指手指外傷性指甲撕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右第4指手指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已是永久無法回復健康之損害,造成勞動力減損,對於告訴人之工作財損亦屬重大;再者,被告於肇事後自始至終皆未表達商談和解之誠意或表達絲毫愧疚之歉意,亦未曾賠償分毫,其犯後態度極其惡劣,然原審竟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量刑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右第四指手指外傷性部分截斷、右第五指外傷性指甲撕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足認所受之傷勢多處尚非輕微,且右第四指手指部分因而截斷,永久無法回復,造成勞動力減損,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影響重大,核與一般車禍受有得以回復之傷勢情形顯屬有別。另參以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嚴重,僅泛稱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未曾主動表達關心歉意或提出其他可行賠償方案,態度被動消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部分損害,原審未能細察上情,僅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曾於106年間駕車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既歷經該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符合自首要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