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
附民原告 陸宇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瀚保險經紀人
附民被告 周嘉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1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證據:詳如起訴狀所附原證1至7。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已於民國115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而審理終結。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同年8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查,且本件刑事案件迄未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又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