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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政斌

原告
謝見龍
被告
鍾郁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嗣改分為115年度交簡字第4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則於同年3月13日始遞狀至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3日提起上訴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3日南檢和勤115請上134字第1159022180號函暨檢附之115年度請上字第134號上訴書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佐。準此,原告係於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前揭刑事案件尚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即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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