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榮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榮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榮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09號
被 告 葉榮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得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7時,在臺南市佳里區下廍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33許行經臺南市○○區○○
000號前,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發現其渾身酒氣而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榮得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