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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彭喜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富雄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執行完畢之酒駕前科紀錄,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又於酒後犯下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33號
  被   告 劉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雄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12月31日17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安平路附
    近(地址不詳),飲用保力達1瓶(約250ml)後,竟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及小北路之交岔路口,因其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公園派出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
    被告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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