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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馮君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諺前於民國103年、106年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犯罪情節,案發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73號
  被   告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諺於民國115年1月1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0號之家中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時,
    因行車不穩而遭巡邏員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
    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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