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風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文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暨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可能導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明顯超標,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油漆業(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王文風
(臺南○○○○○○○○安定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風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為民國
114年7月15日因相同案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詎猶不知悛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2月15日15時
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
4至5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
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公路130.5公里處因自摔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7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風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