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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彭喜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幃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76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幃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鄭幃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幃中於民國115年1月24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MZS-3978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金
    華路二段與永華路二段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
    於同日下午4時許,對其施以酒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帷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尹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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