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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書琴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淙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本件為被告第6次涉犯酒後駕車犯行,被告經前5次偵、審、執行程序仍再犯本罪,顯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A02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2月27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新市區社
    內里之友人住處(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許,自前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
    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與新港社大道口之酒駕路檢點,為警
    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各1份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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