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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欽賢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為首次酒駕,雖發生碰撞事故,但酒測值中等,且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10號
  被   告 黃國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自民國114年10月18
    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某處之友人家中,
    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渠胞兄黃國元於道路之上。嗣於
    翌(19)日凌晨1時30分許,黃國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
    安平區安平路446巷27弄與同巷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由盧淑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渠與黃國元均因此倒地受
    傷後,因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對黃國堂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黃國堂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復經證人黃國元、盧淑美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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