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㛩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㛩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㛩伈於民國114年9月27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GS時尚會館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營區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張美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楊沛諠,2人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6分許,測得魏㛩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魏㛩伈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張美圓、楊沛諠警詢之陳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6張。
三、核被告魏㛩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魏㛩伈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於日間騎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且追撞他人所騎之機車,雖他人並未受傷,且其自己亦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實際上其酒駕行為已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損害;兼衡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