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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8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秋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30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秋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91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追撞被害人李玉芳所乘坐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其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自首,復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肇事責任,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30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交訴字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其於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調解成立,積極彌補過錯,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履行與前述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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