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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廖建瑋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品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品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郭品妤於民國114年3月26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接近勝利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從後方追撞前方,由吳相儀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相儀受有頸部背部扭挫傷、外傷性第三、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吳相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郭品妤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相儀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5年5月2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50110395號書函檢附之告訴人112年起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5年6月2日(115)奇醫字第248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5年7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1501175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須住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照顧,醫囑術後宜休養3個月,對於告訴人之生活、工作均造成非輕之影響,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惟因就合理金額欠缺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告訴人腰椎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舊傷,以及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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