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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守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守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鈴雅、村川○莉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規範,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王鈴雅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王鈴雅受有頸椎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村川○莉則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時,被告保險公司可賠償約75萬元,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8萬餘元,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79號
  被   告 陳守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春於民國114年8月25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郡西路之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王鈴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村川○莉(000年0月生),行駛於同向
    前方至該處停等紅燈,陳守春自後撞擊王鈴雅之前述車輛,
    致王鈴雅受有頸椎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村川○莉則受有頸椎
    挫傷之傷害。陳守春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鈴雅、村川○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守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自後方與告訴人王鈴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王鈴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鈴雅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村川○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村川○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王鈴雅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村川○莉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王鈴雅、村川○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守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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