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坤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坤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前科素行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鄭坤城於民國115年1月2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19巷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與文賢街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鄭坤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