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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聰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4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6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聰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聰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又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再度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49號
  被   告 黃聰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14年7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3月
    23日9許30許,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某處飲酒後,已因飲酒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04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0號前時,遭警攔檢稽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0.36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
    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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