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才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告A02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以外之舉證、說服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關於不認定累犯之更詳細說理,可參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86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會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附件所載之毒品後,駕車行駛於臺南市之道路,實屬不該,此觀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遠逾法定最低標準濃度之毒品品項如附件所示,且經員警觀察、測試,有不合規之情形,更無疑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日執行後另案拘役接續至114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7日7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7日6時4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17日6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學甲區南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學甲區將軍溪旁堤防道路,自臺南市學甲區將軍溪旁堤防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至臺南市學甲區南19線後右轉,再行駛於臺南市學甲區將軍溪旁道路左轉至臺南市○○區○○0○00號旁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797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悉毒品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仍不思悔改,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