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瑩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97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8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瑩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被告雖前後共有5次酒駕犯罪紀錄,本案是被告第6次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且第5次酒駕已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相同行為重複犯罪,考量被告第6次酒駕犯罪,原本應該按次加重刑罰。但考量本案與被告第5次酒駕相距6年,不能認為被告在此6年之間未曾改善自己行為。又考量本案被告的酒測值中等,且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的機車。因此決定仍然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於被告是否應該入監執行,則由檢察官斟酌決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97號
被 告 陳瑩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瑩唐自民國114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與友人一同飲酒,並於飲用啤酒3
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車牌已因酒駕註銷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瑩唐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卻仍於飲酒後立即上路而再犯本案,顯
見其毫無悔改之心,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
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
酒後貿然開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