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追撞前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惟被告嗣經檢察官通緝到案,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即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告訴人黃瑞麟之傷勢雖尚屬輕微,惟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等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猶繼續無照駕駛,顯見其未因前案罪刑執行而知所警惕,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自不宜予以輕縱,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
被 告 潘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霖於民國113年9月20日9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裕和路與裕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之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適駛至該
路口欲左轉,由黃瑞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黃瑞麟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及左肘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瑞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截圖照片4張、陳昱傑骨科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一、潘建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黃瑞麟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車籍資訊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稽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