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46號),因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豐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交簡卷第59頁)、車牌號碼MGZ-939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交簡卷第61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示其輕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並考量被告闖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王杏美所受傷勢等情,經綜合考量後,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交簡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於駕車時遵守燈光號誌行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入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左頸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46號
被 告 林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豐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
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
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地,飲用威士
忌3、4杯後,即於同日11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行駛於道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嗣於同日11時47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北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騎乘車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顯著
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王杏美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駛至上址左轉彎,見狀
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林秉豐所騎乘之車
輛前車頭碰撞,王杏美因而受有左頸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嗣林秉豐肇事後,經警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杏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杏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騎乘車輛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
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
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
,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
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
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84條前
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065084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946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卷(交易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卷(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