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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嘉臨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育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酒測值、駕駛之車輛、酒駕上路之時段、行經地點,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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