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育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8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7649ng/mL)」。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核被告蔡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係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其他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均詳見警卷第5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自撞交通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06號
被 告 蔡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服用毒品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5時24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撞臺南市○○區○○路○道○號北上南側出
口旁交通島。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聞到車內有濃厚毒品味
,且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395公克、0.1
44公克、0.026公克、0.052公克、0.880公克)、依托咪酯菸
彈2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毛重5.806公克、4.
829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驗後毛重7.805公克)及電子菸桿1支等物,遂報請本署檢察
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進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
4A207)、採取尿液名冊(尿液編號:114A207)、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A20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且因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
(不構成本案之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份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及不能安全駕駛案
經判決確定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反覆再犯情形,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