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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培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該案之行為態樣為單純施用毒品,本案則側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罰重點不同,爰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駛車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毒品尚未代謝完畢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頗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7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2日16時許,
    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
    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4日16
    時40分許前某時許,自臺南市新營轉運站附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3月4日16時40分許
    ,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嘉芳街口,其因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排氣管聲音過大,經警攔查,後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664ng/ml)、甲基安非他
    命(48398ng/ml)、可待因(341ng/ml)及嗎啡(3319ng/m
    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5X01271)、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集
    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相
    片、現場判讀檢測結果拍照記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
    知悉毒品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仍不思悔改,猶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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