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明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下述事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適用之法律部分,增列「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本院決定依照一般車禍事故的標準,予以減輕刑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受傷情形均屬嚴重,以及雙方於判決前經調解未能成立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45號
被 告 郭明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信於民國114年7月22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台39線慢車道北向路燈編號292798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邱婉榕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婉榕受有右鎖骨骨折、右
側遠端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尾椎挫傷、妊娠23+4週併
早期宮縮之傷害。
二、案經邱婉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明信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婉榕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6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郭明信涉嫌過失傷害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