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97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秋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秋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進而發生自摔車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狀、犯後態度、年齡、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36號
被 告 張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源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5年5
月4日13時前某時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某處與友人
飲用威士忌100毫升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於同日13時4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後
鎮118之5旁,因騎車自摔,經警據到當場處理後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4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本件為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9毫克,且據被告供述其飲酒至115年5月4日13時許
,同日13時45分許即經人發現騎車自摔,足見其飲酒結束後
,於不久時間隨即騎車上路,完全無視法律之禁制,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