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叡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叡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張叡鎧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肇事次因)、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雖有意和解但因雙方對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未和解等節,暨被告素行(無刑事前案紀錄)、職業、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69號
被 告 張叡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鎧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495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
未靠右行駛,嗣行至南雄路1段495巷8號前時,適有譚翔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譚翔
駿亦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譚翔駿因
之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譚翔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叡鎧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譚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
㈣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