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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琴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泳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泳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泳凱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北向306.9公里處(臺南市安定區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在外側車道自後碰撞前方由李坤明(未受傷)所駕駛之KPB-6289號自小貨車後車尾,李泳凱旋又向左變換車道,於切入中線車道後,又再陸續追撞行駛於中線車道,由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行駛於內線車道,由羅永杰(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T2號自小客車;羅永杰之自小客車遭碰撞後,再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由陳川家(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095號自小客車。而A02駕駛之自小貨車遭李泳凱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後,則再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A02因此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左側耳部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肘部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拇指撕裂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腳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BRE-165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以被告身分證號碼查詢,而查無駕駛執照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普通小型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自始即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車行駛在車速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無視於駕駛執照之制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復經本院以書面告知上開罪名加重之變更,並給予被告到庭陳述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保持安全距離,先在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車輛,又於變換車道時撞擊中間車道、內側車道車輛,造成告訴人車輛翻覆並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為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左側耳部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肘部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拇指撕裂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腳踝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92號
  被   告 李泳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凱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北向
  306.9公里處(臺南市安定區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向左變換車道,李泳凱於變
    換車道過程中,先不慎自後碰撞外側車道前方由李坤明(未
    受傷)所駕駛之KPB-6289號自小貨車後車尾,嗣於切入中線
    車道後,又再陸續追撞行駛於中線車道,由A02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行駛於內線車道,由羅永
    杰(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T2號自小客車;羅永
    杰之自小客車遭碰撞後,再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由陳川家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905號自小客車。而A02
    駕駛之自小貨車遭李泳凱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後,則再失控
    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A02因此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
    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左側耳部撕裂
    傷、臉部擦挫傷、左側上臂、肘部挫傷、右側手部、小腿擦
    挫傷、右側拇指、小腿、腳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李泳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坤明、羅永杰、陳川家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6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4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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