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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澤榮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承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承評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左腕挫傷」更正為「左腕扭挫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承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19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進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黃振傑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車燈製造、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18號
  被   告 陳承評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評於民國114年4月17日7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搭載黃○真,沿臺南市永康區康橋大道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康橋大道鐵路平交道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黃○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黃○傑因見前
    方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並響起警鈴,而煞車停在鐵路
    平交道黃色網狀線前,陳承評不慎自後追撞黃○傑上開車輛
    ,造成黃○傑受有頸部關節扭傷、下背挫傷、左腕挫傷、左
    踝挫傷、後頸、下背、左手腕、右手肘、右後中背部多處挫
    傷疼痛、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創傷後壓力症伴隨憂鬱
    及焦慮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黃○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承評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傑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黃振傑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6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蕭尹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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