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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琴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而本件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均係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六甲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造成任何碰撞車禍;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王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
  1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4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之居處(地址不詳)飲用保力
    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早上6時45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
    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早上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
    ,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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