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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欽賢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春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84號),本院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春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雖酒測值中等,且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但本案為被告第2次酒駕,且因明顯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將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84號
  被   告 鄭春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州於民國115年5月24日22時許前當日某時起至22時許止
    ,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前當日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1
    0時1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有
    陳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陳釋子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擦挫傷併疑似左側左側第10肋
    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鈍傷併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雙
    側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5
    日10時1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鄭春州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釋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釋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字第57902號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車輛領回切結書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
    自首要件,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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