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珠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珠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洪珠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洪珠彬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53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不願意調解,被告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見兩車碰撞位置及他卷第6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之傷勢(擦挫傷)、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07號
被 告 洪珠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珠彬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靠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與平通路393巷口之
路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郭瓊霞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平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洪珠彬所開啟之車門碰撞,郭瓊霞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郭瓊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洪珠彬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開啟車門,而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瓊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案發經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