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寶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黃寶慶」應更正為「A02」。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4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5月2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旁之「基華公園」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於起
駛後倒車時不慎碰撞劉梅蘭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8時9分許測得黃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89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