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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古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仍於本件飲酒後體內尚有酒精殘留即騎乘電動輔助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其係飲酒後約9小時後之隔日方駕車上路,被告顯有讓體內酒精消退之意,並非酒後即騎車上路,不法犯意難謂強烈,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稍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復未肇事發生實害,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古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輝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自114年11月17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即在住處休息睡覺,然其明
    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4年11月1
    8日6時許,自住處騎乘電動輔助二輪車離去。嗣於114年11
    月18日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因違規
    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11月18日6時25分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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