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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瑞德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宏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05號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明於民國115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
    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上午6時40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5日上午6時
    4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與本原街3段之路口時
    ,因與吳興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935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行車糾紛,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5日上午6時49分許測試
    吳宏明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興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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