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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金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宥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宥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林雅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1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宥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兼衡其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21號
  被   告 劉宥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騰於民國115年4月12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之住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
    4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新營區興農街140巷之巷口時,不慎自撞
    林雅芬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
    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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