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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高如宜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63號
  被   告 簡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祥於民國115年4月26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嫌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5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
    民權路與湖美三街口時,因駕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嗣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7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07
    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祥於警詢時雖自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情,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只有於115年4月24日吸食愷他命香菸云云。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唾液毒品快
    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9)、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
    0U0269)、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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