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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奇秀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000-0000、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參以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7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已於民國115年3月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旁某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詎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5年3月21日19時25分許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
    騎乘上開機車於115年3月21日19時25分許,行車搖晃,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
    ,檢驗結果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766 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64581 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上開採
    集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766 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581 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86)、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115303U008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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