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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雅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啓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啓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為8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6680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99號
  被   告 王啓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3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2月
    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29日
    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之釣蝦場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另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偵辦中),致其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15年2月1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旁工寮附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同日16時2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8960
    ng/mL、甲基安非他命10668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麻豆分
    局南市警麻偵字0000000000卷第3-6頁),且被告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送驗尿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35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35
    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
    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0000000000卷第7、15
    、11-13、17-18、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仍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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