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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俊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政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268號、第1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政慶於民國115年3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為檢察官偵查中)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5年3月9日17時51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UD-962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劉政慶於115年3月9日17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員警復徵得劉政慶同意,於同日19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達1,499ng/mL、8,264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500ng/m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劉政慶於115年3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科六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為檢察官偵查中)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5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QD-921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劉政慶於115年3月18日1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員警復徵得劉政慶同意,於同日12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達10,898ng/mL、67,356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500ng/mL),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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