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登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在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毒駕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90號
被 告 王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8日1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致其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1日17時,自臺南市安
南區府安路7段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5年4月1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方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3110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17074ng/mL
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0000000U001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