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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海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海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許振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陳海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海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徒步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許振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中10萬元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足徵悔意;暨斟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擺攤做生意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行為而罹刑章,事後已認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同意以調解內容為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有其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23頁)。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參考告訴人上開陳報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許振福 18萬元 調解時已給付10萬元,餘款8萬元應自115年8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含當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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