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蔡合作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將來恐難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應足收刑罰之成效,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046號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合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5年2月2
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7
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
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5年6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5年6月9日1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發現其係毒品人口,警方即持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蔡合作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2
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4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合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悉毒品對自
己及他人之危害,仍不思悔改,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